北京市公司变更,地下空间备案办理,资质审批

发布:2019-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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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不具备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或者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问题,区卫生局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使用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民防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民防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第二十五条 检查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擅自变更使用用途的,区民防局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并责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立即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或无法改正的,区民防局收回使用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当事人进行处理或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损失和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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